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
六个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转载自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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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认知和态度更加理性客观,高质量的婚姻有助于增进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失败的婚姻也不再是束缚人身自由和情感追求的枷锁。当下,离婚、再婚等现象已不属鲜见,在夫妻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因具有自由、高效、低成本等特点,成为当下夫妻离婚的主流方式。
然而,生活中离婚协议的签订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夫妻一方在签署协议时故意隐瞒财产、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或双方草率离婚未约定重要财产事项等,此时婚姻双方虽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对于共同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并未实际处理完毕,进而引发诸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探望权纠纷等诸多诉讼。
三起涉离婚协议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已明确约定 女子反悔诉再分割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王女士与王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3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王女士户口迁入丈夫王先生村里。2014年,王先生与其父母及另外两个兄弟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昌平区百善镇某村宅基地北房5间归王先生父母长期居住,产权归王先生父亲所有,东房5间归王先生长期居住,产权归王先生所有,全家人无异议。
2018年1月,王先生父亲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分得房屋一居室1套,二居室4套,拆迁款240余万元。2018年12月5日,王先生和王女士作为产权人与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协议》,分别获得二居室一套和一居室一套。
2018年12月10日,王女士与王先生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共同子女,无抚养问题。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房屋的一居室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伍万元整作为补偿,再无任何纠纷。”
原告王女士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王先生父亲未经原告同意与六被告私分了部分拆迁款,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拆迁款50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王先生表示宅基地内东房5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就是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王先生于2018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对拆迁安置利益以及一次性补偿问题作出了约定,且表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由于双方居住的宅基地在2018年1月份就已启动拆迁安置工作,对于补偿政策、补偿数额、安置利益等已经明确,作为家庭成员的王女士不可能不知晓相关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与王先生就离婚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本身也包含有拆迁安置利益,故应该认为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王女士称《离婚协议书》中处理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但因双方依据《分家协议》已经获得院内部分房屋权利,故而应认为王女士知道其与王先生婚内财产的范围,因此,法院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应当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较为普遍,这种情况下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情况,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中的关键问题。
在此提示,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在家庭共有财产能够分割的情况下,先行厘清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再签署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若无法分割,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写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双方一致同意待可分割时,再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另行解决,避免后期因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不清而引起争议。
若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签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明知且无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为卖房减税“假离婚” 财产分割条款被判无效
基本案情
2019年,赵先生与肖女士协商出售朝阳区某房屋。为使该房产满足“满五唯一”的减税条件,夫妻二人在中介的建议下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现赵先生名下昌平区房产离婚后归赵先生所有。现肖女士名下朝阳区房产离婚后归肖女士所有。”后双方将该套房屋出售,并仍共同生活,直至因家庭矛盾分居,赵先生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朝阳区房产离婚后归肖女士所有的财产分割内容,并分割卖房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对于家庭财产的处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肖女士称,昌平区房产、朝阳区房产是她与赵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了针对该已出售的房屋所约定事实外,该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其他内容意思表示均不真实,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分割。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间不再享有和负担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制造离婚的假象,以降低卖房税费。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为了让朝阳区房产成为肖女士名下唯一的住房,双方并不具有真实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因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为无效,财产应当重新分割。
法官提示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意指婚姻双方非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真实目的,约定通过暂时离婚的方式,实现其他意图的行为。但离婚作为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具有既定力,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除当事人重新缔结外,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可逆转。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仅可根据一方请求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
在此提示,婚姻并非儿戏,切勿为规避国家政策,或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律义务等商定“假离婚”,否则,“假戏”可能变成“真做”,不仅达不到真实目的,反而为稳定婚姻关系带来了离心力,损害了自身婚姻权益。如夫妻双方如果已经为达到其他目的办理了离婚,为了防范风险,可通过收集“假离婚”的证据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来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系虚假表示,防止一方反悔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案例三:离婚协议侵害他人权益 债权人诉撤销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7日,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万元,因李先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先生提起诉讼,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王先生享有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先生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王先生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8年10月29日,李先生与赵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95万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某房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车,全部归女方赵女士所有。王先生认为,李先生作为债务人与赵女士进行财产分割,实际上构成了李先生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致使自己的权利难以实现,遂将李先生、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置。
被告李先生辩称:他向王先生借钱的事宜赵女士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被告赵女士辩称: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实际并非李先生、赵女士所有,二人无权处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95万元实际是李先生的母亲所有,因李先生没有收入也不养家,为抚养孩子,将95万元交付赵女士;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系回迁房,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李先生的父母支付,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以上银行存款及房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对李先生的债权系李先生的个人债务,赵女士并不知情,并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将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让渡给赵女士且不获取任何对价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王先生造成了损害,王先生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明知无偿转让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仍处分财产的,即可推定为具有恶意。
本案中,李先生在明知其对王先生负担债务且已经出现逾期付款行为的情况下,仍将其几乎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赵女士,应当被推定为恶意。至于债务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该标的物是否应当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被列为执行标的,应当待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后由执行机关作出判断,如果案外人对于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等途径进行解决。基于同样的道理,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应当仅限于返还标的物或使标的物的权属恢复至转让前的状态,对于该标的物的真实权利归属,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涉案房屋,李先生将房屋占有、使用权利转让给赵女士,但因其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故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房屋仍然具有财产价值,应当列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李先生将房屋占有、使用权利无偿转让的行为,影响了房屋财产价值的实现,进而对债权人造成侵害。综上,李先生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履行无偿转让给赵女士的行为应当被撤销。最终,法院判决将存款、房产、车辆恢复至《离婚协议书》签署前的权利状态。
法官提示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有四大要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四是无偿处分行为不必具备主观恶意这一要件。本案中,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30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李先生将所有财产无偿转让给赵女士,对财产进行了积极处分,损害了王先生的权益。因而王先生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处分了的财产恢复原状,以保护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
在此提示,一纸离婚协议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财产归某一方所有,如该协议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债权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涉子女抚养三个典型案例
子女抚养问题是夫妻离婚中极为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子女未来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成长。夫妻一方允诺高额抚养费能否事后反悔?失去抚养权的一方该如何保障探望权的顺利实现?说好赠与孩子的房产能否单方撤销?
案例四:前夫称抚养费约定过高 前妻诉按约履行获支持
基本案情
丁女士与田先生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7月8日育有一子小然。2017年3月9日,丁女士与田先生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小然由丁女士抚养,田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离婚后,田先生共向小然支付抚养费71000元。现因田先生仅支付部分抚养费,丁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小然的抚养费。
庭审中,田先生陈述其经济困难,无工作,且家庭支出增加,无力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并提交了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小然的法定代理人丁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田先生有工作、有收入,且田先生是有劳动能力的人,消费水平很高,有能力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的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生活及学习的原则进行处理,同时亦应保障子女生活及学习上的相对稳定。田先生与丁女士在离婚时对小然的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田先生应当在离婚后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小然支付抚养费。田先生辩称无力负担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如果确系存在上述问题,其应积极与丁女士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而非直接自行降低甚至不支付抚养费,这一行为既违反其与丁女士在离婚协议中所作的约定,也未履行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田先生与丁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应当对于自身的经济状况、未来的收支情况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二人协商的抚养费数额应当是在充分考虑了小然的日常支出及田先生收入水平的情况下确定的,因此田先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小然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田先生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亦应积极努力获取收入,按时支付小然抚养费,保障小然的健康成长。综上,法院判决田先生每月向小然支付抚养费5000元。
法官提示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双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是其中极为关键的环节,这不仅关系着夫妻双方能否妥善办理离婚,更关系到子女未来的生活保障和健康成长。司法实践中,离婚时非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为实现早日离婚或其他目的,常常允诺支付高额的抚养费,但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一段时间后,非直接抚养人常以收入降低或抚养费高于孩子支出等为由拒绝按约支付。
在此提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切不可为了尽快离婚或者争夺子女抚养权,而作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承诺,要把握“尽力”和“量力”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避免今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五:探望条款约定不明致分歧 法院明确方式呵护儿童成长
基本案情
文女士与付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小睿系双方之子。2015年9月22日,文女士与付先生协议离婚,约定小睿由付先生抚养,文女士可随时看望孩子。离婚后,文女士与付先生就探望小睿问题产生矛盾。文女士陈述其目前居住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小睿随其父亲居住在北京。原告文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告每月及寒暑假探望婚生子,具体方式为每月至少接孩子居住生活八天,寒假暑假女方可以带出居住一个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小睿由付先生抚养,文女士有探望的权利,付先生有协助的义务。现文女士要求探望小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时间和方式,考虑到小睿长年与付先生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连续稳定的生活习惯和规律,而文女士长时间未与孩子共同生活,故现阶段文女士不适宜将小睿接走居住,文女士可通过定期探望的方式来增进与小睿之间的母子感情。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实际居住和生活情况,考虑到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的情感需要,本着有利于小睿身心健康和维护其正常稳定的生活习惯的原则,酌情确定文女士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如果小睿的居住、生活、学习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文女士可另行要求变更探望时间和方式。
综上,法院判决文女士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周末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对小睿进行探望,探望时间为周六、周日上午九点文女士将小睿从付先生住处接走,下午五点将小睿送回付先生住处;寒暑假时,文女士可于寒暑假开始后五日内,在小睿居住的城市另行连续探望五天,探望时间为每天上午九点文女士将小睿从付先生住处接走,下午五点将小睿送回付先生住处;付先生对文女士享有的上述探望权利予以协助,文女士探望时付先生可以陪同。
法官提示
探望权是一项长期存在的权利,具有复杂性、反复性等特点,往往成为夫妻离婚后剪不断、理还乱的离愁。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对孩子的共同抚养无法继续,失去抚养权的一方虽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但他们依法享有探望权。
探望权即是非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也是未成年子女满足其对父或母的情感需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在离婚协议中,探望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失去抚养权一方可探望,但因为约定内容不够具体,实际探望时双方对探望的时间、方式常会产生分歧。
在此提示,夫妻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结合探望人的实际情况,确定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和频率,并充分征询子女的意愿,确定符合实际、易于操作、各方均同意的探视方案。直接抚养人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避免通过强制执行等冲突性方式解决探望权纠纷,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不必要的身心伤害。
案例六: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 前夫反悔请求撤销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杨先生与王女士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昌平区的某两居室,在离婚之后归儿子小杨所有,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儿子名下。双方离婚后,杨先生反悔,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以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登记到儿子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小杨的赠与。
被告王女士和小杨辩称,王女士同意离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双方把房屋赠与给儿子,该赠与是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杨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销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将房屋赠与儿子系杨先生、王女士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做出的综合处理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具有身份关系和道德义务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杨先生在与王女士办理完离婚登记之后,又以赠与财产尚未发生转移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儿子的赠与,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本意,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先生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
法官提示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复合了家庭关系、身份关系的共同赠与行为,有别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是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类共同财产赠与的撤销,必须由全体赠与人共同行使。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双方对撤销赠与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共同赠与人就行使撤销权不能达成一致的,受赠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共同赠与人履行赠与行为。共同赠与人同时又是受赠人监护人的,可以与受赠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他共同赠与人履行赠与协议。
在此提示,夫妻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在此提示,夫妻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慎重考虑,赠予子女不动产时亦充分考虑情感补偿和实际需求平衡,一旦做出赠予行为则应依照约定履行,避免因撤销赠予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涉离婚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认知和态度更加理性客观,高质量的婚姻有助于增进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失败的婚姻也不再是束缚人身自由和情感追求的枷锁。当下,离婚、再婚等现象已不属鲜见,在夫妻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因具有自由、高效、低成本等特点,成为当下夫妻离婚的主流方式。
但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协议的签订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夫妻一方在签署协议时故意隐瞒财产、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或双方草率离婚未约定重要财产事项等,此时婚姻双方虽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对于共同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并未实际处理完毕,进而引发诸如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费纠纷、探望权纠纷等诸多诉讼。
一、基本情况
2016年至2020年,昌平法院共受理涉离婚协议案件719件,其中,2016年126件、2017年120件、2018年142件、2019年160件,2020年171件,呈现逐年增长态势。从案由上看,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占比超八成。其中,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51%,抚养权纠纷占比2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占比15%,其他案由占比11%。
二、案件特点
一是争议聚焦于效力审查。离婚协议形成的前提在于婚姻双方的表示自由与意思合致。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基点也主要围绕以上两个方面,一是因表示自由缺陷而导致的可撤销协议情形,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主张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遭受对方或第三人欺诈、胁迫,以及因自身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致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况;二是因意思合致缺陷而导致的可撤销或无效协议情形,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主张因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部分协议条款,或者以协议内容系双方谋求不当利益所作虚假意思表示而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等情况。
二是签订妥协式条款后反悔现象突出。调研发现,不少当事人为了促成婚姻关系解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妥协和让步,如“放弃抚养权、探视权”、“承诺给付明显超出子女生活需求或个人支付能力的抚养费用”、“承诺支付大额离婚损害赔偿金”以及“净身出户”等。但双方离婚后,上述约定内容多在短暂履行甚至尚未开始履行阶段即遭反悔。而进入诉讼阶段后,对于此类妥协式签约的处理,并非单纯依据一方承诺即判决其履约,如承诺方以“抚养义务不得放弃”、“双方存在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或者“财产分配约定显失公平”等理由抗辩,法院仍有义务对相关条款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亦可能依法予以调整。
三是离婚协议涉及第三人权益。近年来,涉离婚协议的案件,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事类纠纷延伸至借贷、买卖、侵权等债权纠纷领域。部分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已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分割虽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约定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从而引发债权人起诉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条款等诉讼。还有部分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将家庭共有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侵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权益,从而引发诉讼。
四是证据搜集难度较大。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内容复杂、隐藏手段多样,经济弱势一方或债权人往往在夫妻离婚时难以发现,事后更难以就相关情形搜集有利证据,致使案件举证难度加大,审理期限较长。如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炒股,但不是以自己名义开户,代持人又不承认借名关系的,抑或是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需证明举债人是否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此类案件的查明及举证难度极大。
三、涉离婚协议纠纷案件多发的原因分析
一是协议重要事项约定不明确。主要可归于两种情形,一是婚姻双方的主观疏忽,比如离婚协议遗漏其他共同财产未行分配,或未解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问题等;
二是婚姻一方的主观恶意,如一方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婚内实施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或是无过错方离婚后发现对方隐瞒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节,重新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等。
二是短视处理心态埋下纠纷隐患。大部分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此时因急于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容易产生急躁情绪,不计后果许诺巨额补偿、超出能力承担抚养费用,或放弃探视权等情况。此时,婚姻关系虽得以快速解除,但相应财产分配及法定义务履行中的隐患并未实质解决,仍需后续通过诉讼进行处理。
三是法律意识不足致协议难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虽主要取决于双方的协商,但其约定仍需符合法律规制以及公序良俗要求,不得借此牟取不当利益,也不得放弃或者剥夺一方必须履行的抚养义务。部分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因法律知识淡薄,约定部分条款无效,导致协议难以履行。此外,部分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过于随意简略,缺失涉及履行争议定性的重要条款和必要磋商说明,致使事后引发争议。
四是以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现象升温。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投资渠道日趋多元,债权债务纠纷频发。部分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恶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子女等名下而不改变财产实质控制人、受益人等方式,以期虚构“无力偿还债务”的假象。
五是拒不履行协议违约成本低。离婚协议的签订固然重要,但离婚协议的履行更为关键,很多时候夫妻双方离婚后常常还心存怨恨,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现象比比皆是,而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履行协议一方违约成本极低,惩罚措施缺位。
四、涉离婚协议纠纷案件建议
一是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签订离婚协议前,详细了解协议签订注意事项,避免因条款无效、漏项或内容约定模糊引发争议,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提高证据收集和保护意识,如发现对方转存财产至他人名下的,可将互相承认的语音通话或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发现对方婚后隐瞒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股权,可在工商部门调查持股比例和股权购买情况等,及时掌握股权的相关信息和变化。
二是完善离婚协议样本。针对群众在离婚协议签订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完善离婚协议模板,就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确认与分配、子女抚养权归属与费用承担、探望方式和频次、债权债务情况、特殊允诺声明及原因描述等,逐项细化完善清单要素,以防止因当事人疏忽或约定不明引发纠纷。此外,针对协议效力和撤销问题,制作法律提示说明及诚信分配承诺,以确保当事人自主、自愿、合法达成有效离婚协议。
三是多方联动强化法治引导。建议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加强与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社区、妇联等的多方联动,建立法治宣传长效机制,依托“京法巡回讲堂”等平台共同开展普法宣传、教育预防、矛盾化解等工作,充分发挥不同部门之间的优势,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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